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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 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管理,培育和规范交通建设市 场,保证交通建设质量,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与改建等级公路、水运 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交通建设管理工作;县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港航、公路运输、质量 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建设的具体管理 工作。   县以上发展计划、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 15 10 15 20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建设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基本建 设程序和质量标准,遵守和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先进管 理方式,提高交通建设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保护、促进 交通建设发展,推行交通建设发展目标责任制,做好征地拆 迁、补偿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   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 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和完善项目质量保证体 系。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交通建设市 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项目法人是指享有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的法人。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 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和社会中 介机构。   第八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必须具备 下列条 件:   (一)依法取得项目法人资格; 25 10 15 20  (二)具有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 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具有相应的项目 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工程管理的 能力;经营性交通建设项目法人 还应具有相应的运营管理、债 务偿还和资产管理的能力。   第九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必须具备 下列条 件:   (一)有从事交通建设经 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等级的建筑业 企业资质证书;   (三)从事交通建设的业 绩和信誉良好;   (四)有相应的人员、设备和资 金。   禁止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   第十条 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 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按照 下列规 定进行:   (一)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   (二)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 告;   (三)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编制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35 10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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