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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4年9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 协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实信 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 1领导,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 同情况列入企业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对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 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并建立工资集体 协商指导员制度。 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区域性、行业性组织 建设工作,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 表组织应当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各级劳 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协 调解决工资集体协商及工资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争议。 第六条 工资集体合同中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 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 合同规定的标准。 区域或者行业已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各 企业的职工方,可以与本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跨地区或者 跨行业的企业已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下属各单位的职工 2方,可以与本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工资标准不 得低于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七条 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并各 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应当从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内产生。 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 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推举,并经企业过半数职工同意通过。 区域或者行业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工会或 者行业工会选派;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 导区域、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推举。 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公示。 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或者区域、行业工会的主席 (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 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第九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确定首 席代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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