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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2013年12月2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吉 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 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 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 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 保护、 建设、 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 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保障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 原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相关工 作。 有草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 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农林牧渔场 、村民委员会对 所使用的草原负有日常管护责任。乡(镇)、 农林牧渔场、村 (分场)可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 1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草原治安工作,协助草原主管部 门做好草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自治县境内面积较大的草 原、 公路两侧草原等具有重要生态、 旅游价值的草原为基本草原 ,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基本草原保护区,制定 管理办法,实施 严格保护。 第六条 自治县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 有的除外。使用草原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进行, 并接受草原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 草原的使用者,应当履行保护 、 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对草原应当建立详细档案, 设立必要的界桩和标示牌,采 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和使用草原 的行为。将草原划转为非草原性 质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审批。 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 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 未确定使用权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统一保护管理。 第八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含沙化、盐碱化、退化等草原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 营。草原经营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 愿、 有偿的原则依 法转让。 2草原承包人违反承包合同进行经营的,发包 方应当依法 终 止合同,及时收回草原。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草原建设, 坚持谁建设、 谁使 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 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自治县人民政府 已经审批的草 田轮作地、 牛羊饲料地应当在 承包期内完成还草。对 种植人工饲草料地另行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 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禁止以 改 良草原名义种植其他植物。 第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草原生态 状况实行禁牧、 休牧、轮牧制 度,积 极推行舍饲圈养和围栏封育生产方式,保持草畜平衡。 对沙化、 盐碱化、 退化、 水土流失和鼠、虫害严重的草原除采 取禁牧措施外,采取 综合治理措施, 恢复植被,改善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须经自治县草原主 管部门 同意、 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办理用地审批 手续并交 纳草原 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 门审核 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 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 不得在临时 占用的草原 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 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 防火所需经费, 完 善防火、灭火设施,加强 火情监测,全面做好草原 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措施加强草原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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