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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2014年2月26日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湖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批准 自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 梁、隧道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道路中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隧 道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 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 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本条例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市区内 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等。本条 例所称城市桥梁、隧道不包括地下通道和轨道交通桥梁、隧 — 1 —道。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 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 市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 法、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 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 城市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就桥梁、隧 道的养护和安全管理事宜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 建设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参 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 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隧道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 2 —第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做好 下列事项: (一)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 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 (通航)标志; (二)提出安全使用和养护要 点,以及与 新技术、 新工 艺、新材料相关的 特殊养护技术要求; (三)移交与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相关的 资料。 第八条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 标设置、 国家通航标准和 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 定的航道通行。 第九条 超过城市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 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隧道通行, 但国家有规定的 除 外。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应当 采取相应的防护 措施, 确保城市桥梁安全。 运载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 传染病病源 体等危险物质的车辆,不得在水底隧道内通行。 第十条 依附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架( 铺)设管 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 到相关 部门办理手续。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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