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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 (2014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 活动。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 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 ─ 1 ─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窨井、沟(河)渠、泵 站、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 设施等。 第四条 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城乡、科学规划 、 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 领导,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乡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 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 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排水的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 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 导监督。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机 构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城 管)、交通运输、农业、环保、卫生、气象、工商、质监、价 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 2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排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城乡排水规划应当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统一组织 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 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内涝防治 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排水规划。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 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排水设 计规范等要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改 造标准应当 不低于国家、 省规定的上 限。 新建、改建、 扩建排水设施,应当 符合雨水、污水 分流的 要求。在雨水、污水 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 道不得混接。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 步 确定污泥处理处置 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 新建、改建、 扩建日处理 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 配套 建设再生水利用 系统。 新建、改建住 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 宅阳台(露台)设 置污水管道。 已建排水设施 未达到国家、地方规定要求的,应当 编制改 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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