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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1月14日吉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 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水土保 持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01年1月12日吉林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 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 5件地方性法规、 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 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 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 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 1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监测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 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 、 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 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 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 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领导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 — 2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 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 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 展改革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 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 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 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把水土保持纳入干部培 训和公众教育内 容,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 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 技术研 究、试验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水土保持科学 技术水平,培养 水土保持科学 技术人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 土流失的 义务,并有 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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