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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 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1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 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 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 、 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 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 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 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法律援助捐助资金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2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 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服务 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民政、财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环境 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档 案、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 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每年应当承办至少两件法律援助案件,但法律援助机 构未指派或者安排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的法律援助资源,合理调配法律援助人员跨行政区域办理法 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 支持工会、 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利用自身资 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 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 中具备法律专业 知识的人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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