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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 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 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 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 物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 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湿地保 护工作,根据生态优先的原则,制订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将湿 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 1 — 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 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水利、农牧、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 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 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 定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保护区: (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 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 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 歇地; (四)代表 不同类型的具有 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 研究价值 的天然湿地。 第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 案,落实保 — 2 — 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 第八条 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机构, 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 退化的,应当 建立湿地 补水机 制,定 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 需要有计划地 补水; (二) 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 退化的,应当 轮牧、限牧,退 化严重的实行 禁牧; (三) 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 退化的,应当 限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内 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 住居民应当 创 造条件有计划地迁 出。 第九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 开垦、采挖、猎 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 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 活动。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 外围保护地 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 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 第十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 外围保护地 带排放废水、倾倒 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 新建生产设施,对 于已有的生 产设 施,其 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 标准,达不到标准 的,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 边缘100米范围以内 投放任何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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