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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 第三章  信息安全和运行环境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 — 1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促进计算机应用和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以 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为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 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其安全保密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 、 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电信、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 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安全,运行环境安全和信息安 全,维护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 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以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和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 — 2 —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 关做好惩治侵害信息系统安全违法犯罪的工作。 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 第七条 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根据信息系统的 重要程度和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 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 素,分为下列五级: (一)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 益的,为第一级; (二)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 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 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 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 (五)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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