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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海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2018年4月24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6月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 27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保障海岸 带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2-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海岛保护、海上交通、船舶污染、海 水养殖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刘公岛等有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海岛保 护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 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侧延 伸的滨海陆地。 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的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一 侧延伸至一千米等距线。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的范围 根据保护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生态优先、应保尽保、优化 结构、强化管控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开, 同时设立保护界标。 第四条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海陆统筹、保护优先、永续发展、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 利用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3-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 整合管理力量,形成监管合力。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陆地一侧海岸带 涉及自然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海岸带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入 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污染物对海岸带的污染损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 的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防护林体系的建设、保护和 管理,对海岸带范围内湿地保护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 文化和旅游、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的 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状 况动态监测检查制度,通过开展现场巡查、接受举报、卫星 图片对比检查等方式开展海岸带动态监测检查,及时发现处 置违法行为,掌握海岸带保护动态信息,并建立海岸带现状 及变化影像、文字档案。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 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利用现代科-4-学技术成果,提升海岸带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 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海岸带保护工作,对在 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 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行 为进行举报。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 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海洋、林业、 海事等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确定海岸带保护范围、分类保护体系 和管控要求。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是海岸带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保 护、利用与管理活动都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保 护红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 港口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自然-5-环境保护及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将海岸带划分为严 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 目标及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优质沙滩; (二)典型地质地貌景观; (三)海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四)重要滨海湿地和候鸟栖息地、越冬地; (五)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六)沿海防护林带; (七)领海基点海岛保护范围; (八)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 著的区域。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传统渔场、海水养殖区; (三)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岸线所在的海岸带区 域; (四)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 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 第十五条未被列入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的 其他区域划定为优化利用区域,主要包括:-6-(一)城镇建设用海区; (二)重点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地; (三)港口区; (四)海洋工程和资源开发区; (五)其他重点开发的区域。 第十六条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 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社会 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七条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 员会研究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十九条除国防安全需要外,在严格保护区域禁止新 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项目,在限制开发区 域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和商品房建设。 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禁止设置排污口、炸毁 礁石等损害海岸带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鼓励开展退 堤还海、清淤疏浚、生态廊道建设等提升海岸带资源价值和 恢复海岸带生态功能的整治修复活动。-7-在优化利用区域应当科学布局占用海岸带的建设项目, 合理控制建设项目规模,提高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海填海。围 海填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岸 带范围内海水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 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水产养殖 活动。 毗邻海岸线的限养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 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筏式养殖、网箱养殖等水面设施养殖。 海岸带陆域范围内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及新建、扩建畜 禽养殖专业户。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采取必 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达到防渗、 防雨、防溢流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整 治修复计划,对因潮汐侵蚀等自然灾害和开发利用等人类活 动破坏的海岸带进行整治修复。 整治修复应当按照维护生态、保持原貌的原则,尽可能 多地保留原始风貌并与周围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 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 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8-在海岸带范围内禁止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垃 圾等废弃物,禁止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可能破坏环境的液 体。 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设置垃圾回收装置或者设施,及时收集清理垃圾等废弃 物,保持海岸带干净整洁。 海岸带范围内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储存、清理、 运输机制,做到一日一清。禁止以任何形式抛撒生活垃圾, 村(居)民个人养殖家畜家禽应当实行集中圈养。 第二十四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沙滩 资源,建立沙滩管护制度,保持沙滩清洁。 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性行为规定之外,禁止在沙 滩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挖海砂; (二)擅自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沙滩从事露天烧烤等污染海岸带 环境的行为; (五)其他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 带沿海防浪堤、防潮堤、护岸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配齐设 备,降低灾害损害。-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海岸带防灾减灾设 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海岸带范围 内设立的海水浴场、海滨公园等公共休闲场所,应当免费开 放,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公益性质和用途。 公共休闲场所设立机关应当明确公共休闲场所管理单 位,具体负责公共休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共休闲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海岸带 保护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置服务项目,配备 相应服务设施。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擅自挤 占沙滩、人行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 在公共休闲场所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 管理制度,不得破坏公共休闲场所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排污口。对在严 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以及重要渔业区域、盐场保护区 域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清理拆除。 新设置的向海洋排放的排污口,应当实施排污口深海设 置,实行离岸排放。排污口距离海岸线不得少于一千米,水 深不得少于七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 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等有关情况确定。 禁止向海岸带及入海河流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10-无害化处理后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九条滨海旅游项目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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