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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海市居民养老服务保障条例 (2016年12月26日威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12月27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威海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养老服务保障 第一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保障 第二节机构养老服务保障 第三节医养结合服务保障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基本养老需求,规范养老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 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居民养老服务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遍惠及的原则,建立和 完善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 养老服务保障体系,满足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本市居民养老服务保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相适应。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养老服务保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建立 与人口老龄化和居民养老服务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 机制。 本市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 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 民养老服务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养老服务保障的 具体工作。-3-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 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服务 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各自辖 区居民养老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民养老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 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力量办好老年学校,支持利用广 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 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民养老服务保障工作。 大力培育和发展养老专业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业协会 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养老服务、中介服务、沟通协调、评 估监督和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有关信 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市、县级市民政部门以及卫生健 康部门应当建立和及时更新以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电子健 康档案、电子病历等为主要内容的老年人状况信息库。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以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 状况信息库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老年人个人信息。 第九条本市倡导树立尊老、养老、助老、爱老的社会-4-主义良好道德风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养老 服务保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居民养老 需求,制定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 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 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 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 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养老服务 设施专项规划,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口数量、服务半径等因 素,合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 医疗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紧急救援等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养老服-5-务设施与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 统筹发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城镇新建生活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 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社区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使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属于国有资产,开发 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管理使用。 对前款要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分别在 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意见书中作出规定,自然资源部门应当 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已建成生活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 准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达不到标准的,区(县级市) 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 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成已建成生活区 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 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鼓励符合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迁的,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服务标准、-6-生活环境等原则,就近妥善做好老年人迁移安置,并做好老 年人的解释和安抚工作。 第十七条禁止挤占和挪用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用地。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不得开展与养 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养老服务保障 第一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老年人的子女以 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 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 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 的原则。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用餐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体检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提供家庭护理服务; (四)紧急救援服务; (五)助洁、助浴、助行、代购、代缴等家政服务; (六)为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心理咨询、 不良情绪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七)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7-动。 第二十条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 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 查和健康指导,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老年人每季度享受一 次免费随访评估; (二)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半自理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低保老年人、低保边缘老年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 等特殊老年人,每月享受一定数量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低保老年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 员,每月享受一定数额的护理补贴; (四)特困人员办理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政 府承担; (五)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到政府投资兴办的医疗机构 就医时,在挂号、缴费、取药、住院等方面优先; (六)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逐步增加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服务 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 善居家养老扶持政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家 政、物业服务等企业和养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8-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综 合信息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电话查访、家政预约、 健康咨询、物品代购等居家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充分利用平台优势,拓展服 务领域,扩大覆盖范围,规范服务标准,提升服务质量,为 居家老年人提供热情、周到、细致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 逐步为本市户籍老年人免费配备紧急呼叫设备,并与本地医 疗卫生机构联网,实现紧急救援的有效对接。 建立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 等方式,委托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或者其他养老专业服务 机构,采取上门巡访、电话查访等方式,每两天对社区高龄 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一次查巡。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 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厂房、校舍、 商业设施等场所和设施,为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提供场 所。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放有关场所,为 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用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老年人的家庭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市、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9-导。生活不能自理的低保老年人和低保边缘老年人以及重度 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市、区(县级市)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社区养 老服务设施,通过委托运营、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养老专 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对 社区老年人家庭情况、健康状况和服务需求的调查统计工作, 协助做好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和养老服务评估公示等相 关工作,组织开展文化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独立举办或者以承 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发展养老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并纳入家政服务业、扶持社会组织等政策扶持范围。 第二十八条养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应当与长期居家养老服务对象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合理收取 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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