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2月12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
月24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2-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
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加大财政投入,强
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镇两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
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
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
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
社会公布。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
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建-3-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
社会公布。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
环境保护规定进入指定园区。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研究制定工业高质量发展的有关政
策措施和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目,在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
应当停产,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和混凝
土搅拌站。已建成的应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
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
镇(街)、村(居)四级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
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
准和责任人。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
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镇、街道和辖区内重点
污染源核心点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4-自动监测。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以设置大气质量
自动监测站点。
第九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大
气污染治理方案,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
染物监测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对园区内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
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推行排污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排污协议,明确污染物排
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
家、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
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
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排污协议,并实现约
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
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5-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
构,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
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制定煤炭消
费总量控制计划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煤炭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
量削减要求,并实行煤炭等量、减量替代。
第十二条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民用散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
保炉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销售清洁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
划,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
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机组,并对现有的燃煤锅
炉和燃煤机组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市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
五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直接燃用生物质的
锅炉和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下的燃煤机组。-6-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
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自动监
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每年开展
二次以上的二恶英等特征污染物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
果。
焚烧危险废物的,其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场所的选址、焚
烧基本技术性能指标等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
准》,实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在厂门口等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
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
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
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
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
复前,不得恢复生产。-7-第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
有机物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省规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
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纳入省规定
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
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
关行业的治理标准和污染防治操作规程,化工、涂装、印刷、
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
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上化工、
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现有化工、涂装、
印刷、家具制造等项目应当按照计划逐步迁出。
迁出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
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
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
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8-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
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
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相
关技术规范安装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
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由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
程中,不得排放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有毒有害和异味气
体。
下列行为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划定的区域内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
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
(二)从事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晾晒等产生异
味、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
车摩擦片等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
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规划-9-建设种养结合畜禽养殖区,推动畜禽养殖向农牧循环园区集
中。规模养殖场全部配套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
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维护
并保存记录,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逐步推行对重点油烟排放
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的在线监测监控。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
对城区垃圾转运站实施改造、提升。达不到改造、提升要求
的,应当制定搬迁计划,限期搬迁。加强对垃圾填埋场的规
范管理,采取灭虫害、除臭以及封闭、围挡、覆盖、喷淋、
防渗等措施,防止明显异味和扬尘。
新建城区应当实行地下排水系统雨污分流,老旧城区按
照规划逐步实施地下排水系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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