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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2月12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 月24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2-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 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加大财政投入,强 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镇两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 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 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 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 社会公布。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 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建-3-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 社会公布。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 环境保护规定进入指定园区。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研究制定工业高质量发展的有关政 策措施和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目,在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 应当停产,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和混凝 土搅拌站。已建成的应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 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 镇(街)、村(居)四级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 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 准和责任人。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 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镇、街道和辖区内重点 污染源核心点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4-自动监测。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以设置大气质量 自动监测站点。 第九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大 气污染治理方案,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 染物监测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对园区内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 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推行排污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排污协议,明确污染物排 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 家、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 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 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排污协议,并实现约 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 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5-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 构,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 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制定煤炭消 费总量控制计划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煤炭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 量削减要求,并实行煤炭等量、减量替代。 第十二条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民用散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 保炉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销售清洁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 划,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 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机组,并对现有的燃煤锅 炉和燃煤机组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市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 五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直接燃用生物质的 锅炉和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下的燃煤机组。-6-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 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自动监 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每年开展 二次以上的二恶英等特征污染物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 果。 焚烧危险废物的,其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场所的选址、焚 烧基本技术性能指标等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 准》,实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在厂门口等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 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 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 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 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 复前,不得恢复生产。-7-第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 有机物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省规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 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纳入省规定 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 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 关行业的治理标准和污染防治操作规程,化工、涂装、印刷、 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 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上化工、 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现有化工、涂装、 印刷、家具制造等项目应当按照计划逐步迁出。 迁出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 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 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 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8-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 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 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相 关技术规范安装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 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由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 程中,不得排放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有毒有害和异味气 体。 下列行为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划定的区域内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 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 (二)从事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晾晒等产生异 味、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 车摩擦片等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 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规划-9-建设种养结合畜禽养殖区,推动畜禽养殖向农牧循环园区集 中。规模养殖场全部配套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 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维护 并保存记录,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逐步推行对重点油烟排放 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的在线监测监控。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 对城区垃圾转运站实施改造、提升。达不到改造、提升要求 的,应当制定搬迁计划,限期搬迁。加强对垃圾填埋场的规 范管理,采取灭虫害、除臭以及封闭、围挡、覆盖、喷淋、 防渗等措施,防止明显异味和扬尘。 新建城区应当实行地下排水系统雨污分流,老旧城区按 照规划逐步实施地下排水系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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