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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2016年10月31日潍坊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12月24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潍坊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 药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储备、经营和使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 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农-2-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备、经营、使用剧毒、高 毒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剧毒、高毒农药,是指农药登记毒 性为剧毒、高毒的农药单剂及其复配制剂。 剧毒、高毒农药品种,按照国家公布的禁用、限用农药 名录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剧毒、高毒农 药经营、使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剧毒、高毒农 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农药。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家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 农药实行统一采购、统一储备、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淘汰剧毒、 高毒农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 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3-使用者,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剧毒、高毒农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 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剧毒、高毒 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储备相关费用和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 虫、草、鼠害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储备、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由市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 动态管理。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储备单位应当从定点经营单位中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 式确定。 第十一条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 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储备、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 高毒农药的,应当同时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 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 药,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统一采购和储备。 采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4-第十三条除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 营剧毒、高毒农药。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 许可证明文件。 禁止流动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定点经营单位在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 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 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五条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采购台账,如实 记录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 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 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购台账应 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 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剧 毒、高毒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 售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七条定点经营单位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 毒农药:-5-(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 明的; (三)用药超出适用范围的。 第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 模病、虫、草、鼠害的; (二)国家规定可以用于粮食仓储熏蒸、检验检疫熏蒸 消毒、卫生杀鼠、烟草和林木花草病虫害防治的; (三)国家规定可以用于土壤熏蒸的; (四)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定点经营单位应当为剧毒、高毒农药使用者 提供统一防治服务或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用药。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 卫生健康、海关、烟草专卖等系统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纳 入统一储备管理,可以由本系统组织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 队伍实行统一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 虫、草、鼠害,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专业化病虫害防治 服务队伍实行统一防治。 第二十条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应当遵守防毒规程, 正确配药、施药,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防止剧毒、高-6-毒农药污染环境和发生中毒事故。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使用安全间隔期的 规定,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 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 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剧毒、高毒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剧毒、 高毒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规范剧毒、高毒农药使用行 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高毒农药使用过程 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将使用后的剧毒、高毒 农药容器、包装物回收。 定点经营单位回收的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连 同废弃、过期、失效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按照国家、省 有关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 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剧毒、高毒农药的运输、仓储应当遵守国 家、省有关规定。-7-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对剧毒、高毒农药储备、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诚 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 卫生健康、海关、烟草专卖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采购和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将本系统采购和使 用剧毒、高毒农药情况报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 门应当建立剧毒、高毒农药相关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 挠: (一)进入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经营、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8-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 管和海关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或者监 督抽查,对检测结果含有剧毒、高毒农药残留的农产品,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查剧毒、高毒农药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造成农产品污染的, 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同 级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 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采收上市前的作物及其产品,责令限期进行无 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二)对已经采收上市的农产品,责令停止销售、召回 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 织在其产品上市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机构进行剧毒、高毒农药残留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 售。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农药、食品类等有关行业协会应 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提供剧毒、高毒农药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剧 毒、高毒农药经营、使用者依法经营、规范使用,推动行业 诚信建设。 第三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剧毒、高毒农药有关法律、-9-法规以及相关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 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 举报制度。 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 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举报。对接到的举报, 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核实、处 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负责移交有权处理的 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 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 合法权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以外的单 位或者个人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 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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