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2019年3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2021年
1月1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一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
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
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和《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保障及监督管
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
安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供用电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危害供用
电安全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电力行
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与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
电网经营企业共同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
众查询。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
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与公路、轨道交通、河涌、
油气管道、园林、供水、通信等有关设施的相邻关系,协调
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鼓励本市电力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的行业规范或标准;
(二)引导电力用户、电力建设施工及各参建单位依法
执行安全供用电各项规范要求;
(三)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电力行业诚信建设;
(四)提供与供用电安全有关的信息咨询、宣传培训、
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供
用电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普及工作,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
展电力安全培训,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意识。
第二章安全保障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完善供电安
全条件,确保供电安全。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完善用电安全条件,
确保用电安全。
第十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
和行业标准对自有产权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设置安全
保护装置和安全标志,并根据所有权归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用
电合同履行安全供电的责任,承担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社会
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相关主
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发电
装备;
(三)提供安全供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
安全管理制度和编制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对公用供电设
施进行定期巡视、维护和检修,制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
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
(五)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
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供用电安全检查和宣传等工作,及时向电
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日常检查或者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
发现的危害供用电安全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电力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用
电合同履行安全用电的责任,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规范,使用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二)接受和配合用电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
(三)对用电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
隐患;用电设备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达到使用期限或者不
符合用电安全要求时,应当停止使用;
(四)对自有产权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
用电安全隐患;
(五)发生用电安全事故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
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
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
(三)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依法按照国家标准或
者电力行业标准对受电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
(四)做好用电安全事故预防工作,制定用电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受电设施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应当严格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安
全用电,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
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
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
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
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
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
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该充
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十六条安装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电力
用户负责保护。第十七条电力用户在进行安装、施工、维护等作业时,
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
的客户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自备应
急电源,并具备外部应急电源的接入条件。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工程的,建设单位对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应当依照以下
规定实施:
(一)有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
(三)尚未制定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电
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四)尚未制定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以及省电力管
理部门没有相关的规定和规程的,应当符合供电企业内部标
准。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
电设施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相关
单位的承装、承修、承试行为将根据相关规定纳入诚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该
项目地块规划条件要求同步建设永久性供电配套设施和配
电房。
前述永久供电配套设施、配电房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
划和审批,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配电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可以自愿申请向供电企业移交,供
电企业按接收标准接收。
配电房和开关站不得设在地势低洼和可能积水的场所。
当建筑物有多层地下层时,配电房不得设置在最底层;当建
筑物只有地下一层时,配电房应当采取抬高地面和防止雨水、
消防水等积水的措施并配置完善的排涝设施;处于高危、易
引起水浸等次生灾害地区、特别重要地段的建筑物,不得将
配电房设置于地下层。开关站应当设置在建筑物首层。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破坏、盗窃等任何方式危害供电设
施、受电设施和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保护区、电力电缆
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开挖、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的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的批准,并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
方可进行作业。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
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
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予
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
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10日内告知高杆植
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供用电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检查清单
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供用电安全检查过
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清单要求逐项对照检查,发现有危害
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
将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供用
电安全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要求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安全用电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供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并提供方便。
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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